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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邱重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達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提起本訴。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基於票據無因性與流通快速之本質,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原則上無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開給訴外人劉定恆,並原告,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自陳系爭支票自訴外人陳某取得(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非前後手關係,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用,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被告之抗辯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321,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郭佳瑜
112年10月27日
1,321,680元
112年11月1日
X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