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鳴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5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0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以及其已受讓該等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至於原告就信用卡帳款,並請求違約金新臺幣1,
2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信用卡帳款部分
,業已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法定上限之高額利息,倘再請求上開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不符民法
第206條規定之意旨,本院認為
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