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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周憶汝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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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