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豐伙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477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477元為原告預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禾豐伙食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廖永聖為連帶
保證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