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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黃文瑋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112年10月11日收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持原告105年6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到期日105年7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6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2年2月13日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54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於112年4月24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文件資料可參,且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以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包含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情形。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應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
  請求權自係基於系爭本票而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6月16日,到期日為同年7月22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起算。又,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延長為5年,亦即仍用票據3年之消滅沒時效期間。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108年7月22日即已屆滿。被告至112年2月13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然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㈣至於被告另抗辯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原係受讓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債權,應為15年時效乙節,原因關係債權之問題,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而生,業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而適用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