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陳燿欣
黃清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燿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2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撤回
對被告江仲翔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生撤回效力。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燿欣(下逕稱陳燿欣)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欠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3,100元;陳燿欣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地,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欠繳管理費4萬3,100元;被告黃清祥(下逕稱黃清祥,與陳燿欣合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欠繳管理費7,35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
上開欠繳之管理費,
惟被告均不予理會,
爰提起本訴。
㈡黃清祥於112年12月21日民事
答辯狀即
自承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7,350元合理。惟黃清祥辯稱其為社區私有巷道
所有權人,要求原告應另給付租金,並以土地租金為抵銷
等情。惟本件被告均為瑞士山莊社區之住戶,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自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係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身分請求
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上開主張,係牽涉社區巷道之權屬及原告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自與
本案無涉,而應另案請求,故原告請求黃清祥給付管理費7,35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㈢陳燿欣辯稱原告主張92年6月12日取得台北縣汐止市區公所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應撤銷,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具
法律效力,不以報備為要件,即具有當事人能力,
是以縱使報備因不具法定要件而經撤銷,原告仍有當事人能力,惟陳燿欣亦
抗辯管理委員會不符合成立要件而屬不合法等情,此應另案主張,與本案無涉。另陳燿欣主張管理費漲價無理由需應另行計算
彼此間之
對價關係,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要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至於陳燿欣另辯稱其有二戶已打通,自應按住戶規約以一戶之總坪數為計算,惟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第十條就公共基金約定以每戶每月五百元(有獨立產權文件者為一戶),管理費係約定以每戶每月每坪以三十五元收取。故縱使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所有獨立產權之二戶打通成一戶,亦應認係二戶而各別依規約給付管理費,始為合理,另關於社區管理費應訂多少金額始為合理,此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自治及約定事項,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決定,陳燿欣所抗辯之管理費過高等情,縱係屬實,亦應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修正。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陳燿欣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0萬6,200元、黃清祥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350元,及均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