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航
即 原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卓瑩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0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月4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