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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歐承瀚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水靖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8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775,3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署,原告認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田承堯即成銓土木包工業(下稱田承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潘季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下稱系爭車貸法律關係)。潘季如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伊,而田承堯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且已於112年8月3日死亡,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應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確認對原告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逾此範圍詳後述),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真正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廖如慧證稱:我負責本件對保事宜,時間是112年3月16日早上,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斜對面大樓裡面的2樓,現場有田承堯還有一位張小姐,我問他保證人在嗎,張小姐請原告從房間裡出來,我就核對原告的身分證,請他背身分證字號,確認沒問題就請他親簽,我有跟他說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觀諸證人之證詞,原告就系爭車貸法律關係於對保時在場並擔任田承堯保證人乙情固據證人證述明確,惟證人僅泛稱對保時有請原告、田承堯簽名,並未提及原告親自簽名之範圍有包括系爭本票。申言之,依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系爭車貸法律關係保證人之事實,無從進一步推認系爭本票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次查,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對保錄音譯文,原告固就為其母親之男友任保、有於申請書上簽名乙節不爭執,惟對保電話全文全未提及本票,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關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照會通常是確認擔保債務及內容,不會特別詢問本票的事情等語,顯然被告就照會過程中並無詢問本票乙節並無不同意見,自難就照會錄音譯文之客觀內容推認原告有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對保人沒有親自看到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係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與筆劃走勢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可得辨識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56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件無客觀證據支持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之主張,被告答辯自難認為有理由。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原告部分簽名之真正性無法證實,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末查,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院認定對原告部分本票債權確不存在業如前述,惟系爭本票尚有田承堯為共同發票人,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田承堯之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查無受侵害之危險,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