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許綾峰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鄭嘉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8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嘉倫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鄭嘉倫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荃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鄭嘉倫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陳述。
㈠荃發公司
無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
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關於「執行職務」既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
揆諸上述說明,應由權利人即原告就侵權時受僱人確係執行職務中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荃發公司雖不爭執伊有僱用鄭嘉倫之事實,
惟辯稱:事故發生時鄭嘉倫已下班,非執行職務中等語,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鄭嘉倫侵權行為時
乃執行職務乙節負
舉證責任。
經查,鄭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外觀查無荃發公司之字樣,此有彩色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自其外型客觀上
難認與荃發公司有關,無法推論鄭嘉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荃發公司間有何關聯。且,系爭車輛事發時所有人為許為政,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許為政為荃發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鄭嘉倫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然究非荃發公司(法人)本身,鄭嘉倫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或如原告所主張執行收運垃圾之職務,或為許為政本人執行私人事務,或僅係借用系爭車輛處理鄭嘉倫私人事務,均有可能,自無從僅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荃發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逕認鄭嘉倫
斯時係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再查,鄭嘉倫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在大同路1段515巷口迴轉至大同路1段511號前欲購買檳榔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買檳榔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
可徵鄭嘉倫於事發前係為購買檳榔,處理私人事務,難認鄭嘉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客觀上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
⒊原告雖主張:鄭嘉倫當時不是下班,是為了公司在執行職務,鄭嘉倫把我的單車從回收場搬出來換上他向朋友借的車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門牌號碼不詳,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詳本判決「八」所述)、荃發公司110年12月之員工排班表、出勤打卡紀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惟經本院命被告具體說明後,被告陳稱:被告公司只有定時收垃圾集中,時間到送給清潔隊就下班,也沒有簽到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無從證明鄭嘉倫為本件侵權時間係下班時間。又,原告另主張:請法院調查我跟鄭嘉倫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鄭嘉倫是放下手中工作帶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固載有:「許先生您好......我就載您去就近的國泰醫院,但路上,您一下說怕腳踏車放那邊會擔心,一下說兒子上班可能不方便接您,我也就把工作先放下,開車載您連同腳踏車一起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該訊息之作成名義人不明,客觀上無從判斷是否係鄭嘉倫發送之訊息,自無法推論鄭嘉倫已經
自承侵權當下係執行職務中,從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論結,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既未能證明鄭嘉倫於本件侵權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請求荃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荃發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但原告於111年3月12日方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撕裂」之傷害,又原告前於110年7月10日即已前往耕莘醫院進行左側關節、膝蓋等下肢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顯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受有之傷害包括「左踝挫傷扭傷併前距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韌帶撕裂、左脛後肌腱斷裂併中後足踝變形、左腳腫」等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下合稱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細繹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30日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23頁,下稱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害部位雖有所重複(右膝與左踝),然病名全無重疊。換言之,原告縱因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膝部挫傷等病名於本件車禍前有實際接受治療之事實,惟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出之傷害範圍,遠超出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自
堪認系爭傷害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⒊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責任成立層次上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然就本件損害範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害因有部分重疊,難以辨別系爭傷害中關於左踝、左膝、右膝之部位,於何等範圍內係原告固有之問題、何等範圍內係本次車禍所新增之傷害。且原告亦不否認:我有做運動難免會有輕微的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然原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茲因原告各項請求(詳後述)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疾患或傷害所致,而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
期間、次數、病名、本件車禍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從而,原告下述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除財物損失以外,均應以90%計算之,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58,542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
抗辯111年3月12日前之傷勢與本件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9、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501,448元,應准許239,132元:
⑴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地籍資料課書記,每月薪資27,806元,二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損失薪資共計501,448元(計算式:245,448元+256,000元=501,448元)等語。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12月16日入急診求治,醫囑並載:「宜休養2天」、「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需在家休養半年」、「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需在家休養半年」,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65、7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扣除重複部分後,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計258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258日期間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27,806元計算,共計239,132元(計算式:27,806×258/30=23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441,6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2次開刀看護費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85,000元,應全數駁回: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荃發公司抗辯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據無形式上真正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仁豪、王美麗簽章之收據
正本(見附民卷第61頁),惟其上僅有許、王2員之簽名蓋章,就現實上是否真有其人、
暨該簽章是否確為上開2員所為乙情尚值懷疑。原告就被告前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提出
形式真正之抗辯後,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遲未能就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據形式真正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收據形式真正。
⑶從而,交通費之請求應全數駁回。
⒌復健費25,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復健費用,應予准許。
⒍護具費16,500元,應准許1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二手動態真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共計支出護具費用1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9頁)。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及111年9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9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8、376頁),醫師囑言「於0000-00-00行屈趾長肌腱轉位合併截骨矯正手術,於0000-00-00出院,患肢勿負重需石膏副木固定保護和助行器輔助使用,日後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術後出院需自費購買左足踝護具保護鞋及枴杖、四角椅」,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原告購買二手動態真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為輔具,以避免加重左腳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支出費用共計13,000元部分,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護具費用3,500元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⒎自行車修復費(下稱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5,550元,應准許3,885元::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等財物損失,業據提出南信自行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上開物品以舊換新,參酌前揭規定,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自行車約2年前購買,均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易因使用而自然耗損,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告財物損失合理賠償數額為3,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⒏病房費12,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病房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病房費用,應予准許。
⒐營養費45,518元,不應准許:
⑴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之費用以
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分別規定。
⑵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營養費部分,雖業據提出歷次陳報狀所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7、90、134、328頁),惟觀諸上開單據之品項,包括:杏仁飲、健康B+鋅、克寧銀養奶粉、義美清香檸檬夾心酥、小林蜂蜜檸檬餅、鮮奶薄餅、中祥自然之顏-蔬菜、紫菜、蔬菜餅乾、Mars男素色短袖Polo、易施肥(園藝花卉用)、桂格原味水解雞精、義美古早傳統豆奶、臺灣麵線、統一麵肉燥風味、冷藏肉-去骨雞腿排(綠)、開花植物用便利肥、森泉酸菜白肉鍋、臺農57號地瓜、臺灣麻豆35年文旦、小綠豆凸、冷藏肉-豬胛心肉塊、豬腱肉角、男搖粒絨背心、男德絨保暖T恤、長褲、維力一度贊-紅燒牛、大拇指青蔥蘇打餅等商品,有電子發票、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90、134、328頁),項目包含營養品與其他生活用品,屬原告個人飲食、衣物、農業及生活用品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結果回復原狀乙節欠缺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⒑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等金額36,213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應予准許。
⒒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准許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過程、結果、原告所受傷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100,000元。 ⒓勞動力減損100,000元,不應准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提出德美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忕吉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添好運錄取通知信、離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30、204、208、376至378頁),然本院並無法以之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之事實,且經本院闡明得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後,原告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⒔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29,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8,54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9,132元+看護費用441,600元+復健費用25,000元+護具費用13,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885元+病房費用12,000元+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等36,2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29,372元)。
⒕上開損害中,除自行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損害範圍為825,487元(929,372元-3,885元-100,000元=825,487元),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上開請求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疾患或傷害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次數、病名、本件車禍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亦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742,938元(計算式:825,487元×0.9=742,93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自行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後,為846,823元。
五、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8,137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雖自承:本件請求金額已經自行扣除受領的保險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原告就其已自行扣除部分請求乙節,未據原告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仍應依法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扣除後,為718,686元(846,823元-128,137元=718,686元)。
六、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鄭嘉倫給付718,6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帶駁回之理由:
原告另聲請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具體闡明原告陳報該「回收場」之地址,原告僅陳稱:我所要聲請的不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地址,回收場地址只有荃發公司知道,荃發公司故意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140頁),惟荃發公司亦陳稱:伊不知道原告所指的回收場在哪裡,伊已經提供樟樹二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140頁)。依荃發公司辯論意旨,鄭嘉倫僅負責將垃圾於每日15時前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垃圾集中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上開地址確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於每週一、二、四、五、六15時許定點收運場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認荃發公司已就鄭嘉倫工作相關之地點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荃發公司有如原告所片面主張「故意不講回收場的地點」之情事。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通知鄭嘉倫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該通知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鄭嘉倫(見本院卷二第66-7頁),未據鄭嘉倫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接受訊問,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回收場」之地址為何。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後,遲未能得出原告所指之「回收場」具體地址為何,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可能性,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鄭嘉倫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