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邱柏越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外人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分別與
被告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約服務中心加盟合約書第25條約定
可參(見
支付命令卷第25、43頁),
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
上開約定拘束。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