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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林郁傑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並無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7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然伊係遭受劉為平之詐欺,誤以為借款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為開設公司之文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伊於簽發相關文件時,並無為訴外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對保人就系爭借據亦未對伊有任何解說,亦未曾交付伊為事先審閱,復無交付副本予伊留存,顯見被告未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故約定伊為連帶保證人之條款應屬無效。
 ㈣被告今尚未提出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有交付伊系爭借款之事實,即不能認為被告與濟緻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抗辯,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而毋庸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就725,397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濟緻公司向伊申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濟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述貸款之履約擔保。本件貸款業經訴外人即伊前業務人員畢瀚陽向濟緻公司及原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間均無誤後,始請其等於系爭借據、動撥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留存,從而原告稱系爭本票親簽及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非真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顯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公司設立文件不會簽署借款文件與系爭本票,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簽署及用印之文件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用印,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故原告辯稱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向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實屬推諉之詞,非有理由。
 ㈢本件貸款係由濟緻公司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向伊申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由原告及劉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列管,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一般消費性個人貸款,故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㈣伊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依系爭借據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1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借款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72,162元匯入濟緻公司指定帳戶內,詎濟緻公司於112年7月28日繳納第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5,397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其上「李可忠」爭議筆跡與原告庭書原本、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原本資料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認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始能成立。觀諸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業於111年12月28日15時23分許將972,162元撥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即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約定書第2張之附表),有轉帳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已經將上開款項匯入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遭劉為平詐欺,誤以為是開設公司之文件乙節,為原告行使撤銷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上已明載連帶保證相關字樣,且原告簽名用印之前方尚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簽署文件時,對相關文件並非公司設立文件,而係連帶保證契約應有認識。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通知劉為平到庭作證,劉為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告亦當庭捨棄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原告僅片面陳稱遭劉為平詐欺,致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首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已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簽署文件前,應已享有合理審閱期間。原告雖片面主張:被告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亦未交付副本等語,上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簽署文件前,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之約定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副本予原告留存,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不以是否交付副本為必要。從而,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725,397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