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鍾昌堯
林月娥
共 同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劉彥廷
被 告 劉春輝
許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94,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4,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4,9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593,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9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丙○○有過失責任,被告丁○○、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查,丙○○因未注意路口狀況,亦有未減速、保持可閃避或煞停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肇致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鍾宛育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
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該案少年
訊問筆錄影本、警方刑案現場彩色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在卷
可佐。依據
上開事證,可知丙○○所騎乘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撞擊鍾宛育後,又往前直衝之事實,足認被告初速度甚高,其有違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過失明確。丙○○雖辯稱:伊無過失,係鍾宛育飲酒過度辨別能力低弱欲闖紅燈導致本次事故,伊得主張信賴原則
云云,
惟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明文規定將證明己方無過失之
舉證責任轉換至被告,而被告因如本院卷第189頁所示可歸責於己之過失,逾時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當庭駁回。除此之外,丙○○就己方無過失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
綜上所述,丙○○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而丙○○本件侵權案發時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餘被告2人係丙○○之
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等共同支出醫藥費2,890元(1人支出1,445元)、喪葬費用183,650元(1人支出91,825元)等節,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單據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鍾宛育因
本案事故死亡時為27歲,正值青春年華,原告遽逢喪女之痛,其
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慰撫金自不應從低酌定。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限,超出此範圍之請求,應該駁回。 ⒊與有過失:經查,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顯示,鍾宛育之血液驗出酒精濃度為259mg/dL,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為272mg/dL,足認事發當時鍾宛育體內有高濃度酒精(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少年法庭
勘驗光碟時,鍾宛育行走到斑馬線的起頭往左要過馬路到實際過馬路間僅有4秒,且依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鍾宛育小跑步進入道路時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本件事故路口南北向(即鍾宛育之行向)號誌為紅燈,
嗣鍾宛育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死亡,此有初判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鍾宛育亦有不依號誌指示與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本院審酌鍾宛育、丙○○之過失樣態,認鍾宛育應負25%過失,丙○○應負75%過失,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承擔鍾宛育之過失,從而,應酌減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至75%。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194,953元(計算式:醫藥費1,445元+喪葬費91,825元+慰撫金150萬元=1,593,270元,1,593,270元×0.75=1,19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扣除強制險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已經共同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1人1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自陳在卷,此部分自應扣除之,扣除後為194,953元(1,194,953元-1,000,000元=194,953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各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各194,9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19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