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詹智翔
被 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劉惠珍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投縣;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其所
持有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經核
,系爭支票票載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
可憑 。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3條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