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7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詹智翔


被      告    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星喬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劉惠珍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投縣;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分別為其所持有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經核
  ,系爭支票票載付款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可憑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3條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