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何子晴
洪翰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鉅盛通信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2870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及自8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嗣並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045號執行事件核發
債權憑證,
復於112年5月間、同年8月間先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主張及請求執行債權188萬6,986元及90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
等情,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裁定、
上開債權憑證等影本及本院調閱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25號執行卷
可參。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及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關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日及記載之情形,證人即對保人員陳宗耀到庭證稱:「(問:請你確認本票開立日期。)上面有蓋章應該都在上面。何時開立時間久遠我不確定。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票面上日期。」、「(問:
買賣契約上日期可否確定?)我記不得。通常對完保就交回後勤執行,至於確切日
期是哪一天我記不得。」、「(問:本票上日期在買賣契約前?)我不知道應該是後勤的問題。」、「(問:本票跟買賣契約押的日期若後面連帶
保證人簽名日期在上面的日期之後,是否符合你們作業常規?)不知道我們只負責簽名對保
。」、「(問:你去對保買賣契約及本票,日期欄是否是空白的?)日期都是空白的,不是我填的。日期是後勤填的。後勤是我文件帶回去由後勤處理。我們只負責簽名跟對保。
」等語。由此可知,系爭本票發票人對保簽名時,並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甚為明確。再
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另外簽署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記載授權被告得填載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到
期日」,並未包含
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準此,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既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依
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
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系爭本票既為無效之票據,則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其他問題,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8703號 | | | | | | |
1.鉅盛通信有限公司 2.陳中興 3.黃顯文 4.曾明媛 5.何曉明(改名何子晴)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