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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瑞 

被      告  馮天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