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182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萬1,
964元、②新臺幣3萬7,395元、③新臺幣6萬9,969元、④新
臺幣8,643元,均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 週年利率①15%、②2.99%、③13.50%、④1.51%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