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鈺賢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歐陽均彥


            匯陽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5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