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鄭逢庚
共 同
共 同
複代理 人 郭文傑律師
被 告 張銘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白珊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
兩造書狀及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
民法第900 條
準用第893 條規定,縱使兩造契約約定本票係為質押
擔保,
然
被告固得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償時就
系爭本票行使本票權
利。且國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
,也為原告代理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國
泰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李瑃䔶、原告鄭逢庚部分:依據票據文義性原則,兩造
契約如何約定本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認定之審究範圍。
觀諸 系爭本票正面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原告3 人均在「出
票人」之欄位簽名,
堪認原告3 人均為共同發票人。而系爭
本票債權仍存在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李瑃䔶、
原告鄭逢庚仍應負擔票據責任,其等之主張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