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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念修 
訴訟代理人  吳佳柔 
被      告  沙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Uber電子明細、估價單、薪資證明、合約終止協議書、軟體顧問服務維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111頁)。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8,602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63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即11月26日「急診」與「住院手術」)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左足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施行內固定及清創手術,需購買足踝護具、助行器及枴杖助行,支出費用共計9,860元,並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為佐(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其中原告請求助行器部分,雖請求1,340元,依原告所提電子發票,助行器之支出係1,260元,自僅能准許此部分之金額)。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醫師囑言「宜使用踝關節固定輔具保護,宜使用助行器及拐杖輔助」,是原告購買足踝護具、助行器及枴杖為輔具,以避免加重左足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能准許。
  ⒊交通代步費部分:
    ⑴查,原告確於110年5月17日、31日、6月17日、7月8日、13日、30日、8月4日、9日、13日、9月7日、9日、10日、14日、17日、24日、10月8日、18日、29日、11月12日、12月10日、1月6日、7日、10日、2月11日、14日、3月18日、4月1日、29日、5月26日、27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其雖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明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其既已證明其係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於前開期日至醫療院所後續就診接受治療,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部位位於左足,原告行動不便,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需求,則其請求因就醫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共6,720元部分,應屬合理。 
   ⑵又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學校而搭乘Uber,共計支出交通代步費1,684元,業據提出Uber電子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99頁),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代步費共計為8,404元(計算式:6,720元+1,684元=8,40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承: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2月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5月2日,約2年6月,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88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210÷(3+1)=9,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8,210-9,553)×1/3×(2+6/12)=23,88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4,329元(計算式:38,210-23,881=14,329)。上開費用再與系爭機車工資3,500元合計,共為17,829元(計算式:14,329+3,500=17,82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為大學4年級,擔任學校助教,兼職幫客戶維護電腦系統,治療期間在家休養,損失薪資共計165,461元等情,有薪資證明、合約終止協議書、軟體顧問服務維護合約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03至11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共計165,461元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大學4年級,半工半讀,兼職幫科技公司寫程式,月薪約16,000元至20,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22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預計拆除骨板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0年5月3日住院並接受內固定及清創手術,於體內放置骨板固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原告置放骨板後,應得預見有取出之必要性,即原告此部分請求仍與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當有必要,自應准許。惟關於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支付予醫院,自不能請求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⒏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00,1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8,60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9,860元+交通代步費8,40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29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65,461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預計拆除骨板費用30,000元=900,15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行為係主要原因,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原告30%,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109元(計算式:900,156×70%=630,109)。
  ㈣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7,079元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63,030元(計算式:630,109元-167,079=463,0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030元,及其中442,030元【計算式:463,030-(30,000×70%)=442,030】,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