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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蓮花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明 
            新環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兩傳 
訴訟代理人  林文政 
複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4,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祥明受僱於被告新環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遊公司,並與被告劉祥明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2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慢速度而未即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林蓮花受有腦震盪、頸部拉傷、胸部背部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拖車及停車費用,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等,劉祥明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新環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祥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新環遊公司則以:不爭執劉祥明過失行為,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之交通費用、拖車費用等不爭執。但原告申請診斷書,以及至修車廠確認車況之交通費用非必要費用,另修車廠之停車費用係原告明知無法修復仍停放,不能要被告賠償。而原告提出之雇用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在事故發生時在該公司任職,且無從確認其無法工作之日數。又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劉祥明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荃盛復健科、汐止國泰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至15頁、第23頁至87頁),劉祥明因過失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217號判決有罪確定,新環遊公司亦不爭執其受僱員工過失行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不再說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新環遊公司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依原告原證8費用明細共38,125元(見附民卷第93頁至117頁),其中110年11月17日至車廠,11月22日及111年1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4月29日至三軍總醫院領取病歷資料,要難認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共3,635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490元。至於原告於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申請病歷資料,係當天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途中順道前往,該日的交通費用即無扣除必要,附此說明。
  3.拖車費用及停車費用:拖車費用8,300元,新環遊公司不爭執,應准許之。另停車費用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車成企業社經營之修車廠,後來原告未在該修車廠修復系爭車輛,而產生停放車輛期間之停車費8,000元。依一般通常情形,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必然會產生此等費用,則原告支出停車費即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 
  4.工作損失: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9日三軍總醫院急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門診複查,後於110年12月31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其中111年1月3日門診醫師囑言宜在家休養2星期,2月18日門診醫師囑言宜持續在家休養1個月,3月18日門診醫師囑言宜持續在家休養1個月,5月6日門診醫囑載目前仍無法進行工作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可知因系爭傷害,迄至111年5月6日止,無法進行工作。則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111年5月底共有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認可採。而原告稱其擔任鷹架雜工,每日工資1,300元,個月工資39,000元,固提出訴外人雇主鐘冠穎即穎財工程行開立雇用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25頁),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受僱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每個月上班天數為30日。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有明文,是推算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應為22日或23日,以平均22.5日計算每月之工資為29,250元,則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4,750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受僱擔任鷹架工程打雜工,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司機(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第11頁至12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收入(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04,065元(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4日送達告(見附民卷第127頁、第129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4,065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新環遊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新環遊公司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聲請並依職權應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免為假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元)
法院准許金額(元)
備註
1
醫療費用
14,525 
14,525 
被告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42,000 
42,000 
被告不爭執
3
交通費用
38,125 
34,490 
扣除3,635元
4
拖車,停車費用
16,300 
8,300 
扣除停車費8,000元
5
工作損失
273,000 
204,750 
 
6
慰撫金
450,000 
100,000 
 
 
小結
833,950 
404,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