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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5,200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如逾期未繳,駁回原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擴張聲明新臺幣82萬元之請求。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元(見本院卷第161、219頁)。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112年5月29日書狀後復建葉工程行報價單3紙估價合計275,2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第1項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275,200元,故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200元(計算式:275,200+820,000=1,095,2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2,980元,尚應補繳8,9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2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關於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82萬元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