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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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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威朋大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詣泓 
被      告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數據代理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4頁),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