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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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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2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28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2 年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
    第286 號,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雙方起訴狀及庭呈民事答辯(一)狀。
二、被告抗辯系爭票據為擔保票據,被告抗辯可以不用歸還原告
    系爭票據的理由是:依據原證四的協議,原告有該協議第三
    條最後一句所約定的未付或費用衍生,並據此請求函查第三
    方公司。
三、查,如果確實有被告抗辯未付或費用衍生,應該不至於依
    該協議付款,更不會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也都沒有
    表明。更何況被告自己提出的答辯狀,也沒有提到該項未付
    費用衍生,直到本院要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才勉強提出調查
    聲請,請求改期續審,合理應該認為該項未付或費用衍生,
    並不存在。
四、原告請求律師費用新臺幣80,000元,但本件訴訟沒有律師強
    制代理必要,該項費用純粹是原告使用律師服務的結果,所
    以不能向被告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