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814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0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063%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
起訴狀所述。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