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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33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嘉義農產品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 
原      告  民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淋 
被      告  蕥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嫣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333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4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851 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所提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