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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2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范乙丞 
被      告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揚盛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4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本件爭點為:系爭貨款給付請
    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LINE對話記錄,原告固於111 年8 月10
    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跟你要錢」等語,堪認係對被告為系
    爭債權之請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發票,再前一
    次之催告分別係110 年4 月20日、110 年8 月17日,而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日為111 年7 月4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支付命令卷第8 頁)。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最近一次請
    求即110 年8 月17日,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原告又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後
    的111 年8 月10日向被告催告,仍不改變時效已經視為不中
    斷之事實。是本院認為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2 年時效。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