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2號
原 告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2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 年4 月10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白珊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本件爭點為:
系爭貨款給付請
求權是否罹於2 年時效?
三、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LINE對話
記錄,原告固於111 年8 月10
日以訊息向
被告表示「跟你要錢」等語,
堪認係對被告為系
爭
債權之請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發票,再前一
次之催告分別係110 年4 月20日、110 年8 月17日,而本件
支付命令之
聲請日為111 年7 月4 日,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 (支付命令卷第8 頁)。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最近一次請
求即110 年8 月17日,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
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原告又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後
的111 年8 月10日向被告催告,仍不改變時效已經視為不中
斷之事實。是本院認為系爭貨款
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2 年時效。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