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訴訟代理人 徐佩甄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483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3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如
起訴狀所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