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賴睿明
鍾佩蓉
共 同
被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
起訴狀、
準備書狀(民國112年8月18日提出),⒉被告之
答辯狀(同年8月11日收狀),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3,6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
可稽。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關於系爭本票效力之問題: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被告所提出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欄、連帶
保證人欄,其2人簽名為真正,
惟主張
被告人員以LINE傳送
上開文件檔案予原告,原告2人簽名時,均未填載
發票日,同日晚間原告賴睿明將文件送回予被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經核,檢視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上,原告2人之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之字跡,關於數字部分,與系爭本票下方發票日及系爭承諾書下方之日期「111年4月7日」,以肉眼比對,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確有明顯差異之處,不足認定係出於同人所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確已填載發票日,則原告主張發票日未填載完成乙節,應
堪信實。又,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證明,則系爭本票上
所載發票日期,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準此,系爭本票於發票人即原告2人簽署時,既欠缺「發票年、月、日」之
絕對應記載事項,依
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2人即
無庸負擔共同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承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時欠缺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
無效,被告即不得對原告2人主張票據債權。至於有關被告對於原告2人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等問題,
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判斷,已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