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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賴睿明 

            鍾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民國112年8月18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8月11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3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3,68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可稽。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關於關於系爭本票效力之問題: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被告所提出現場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欄、連帶保證人欄,其2人簽名為真正,惟主張被告人員以LINE傳送上開文件檔案予原告,原告2人簽名時,均未填載發票日,同日晚間原告賴睿明將文件送回予被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經核,檢視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上,原告2人之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號碼之字跡,關於數字部分,與系爭本票下方發票日及系爭承諾書下方之日期「111年4月7日」,以肉眼比對,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確有明顯差異之處,不足認定係出於同人所為。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確已填載發票日,則原告主張發票日未填載完成乙節,應堪信實。又,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證明,則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準此,系爭本票於發票人即原告2人簽署時,既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2人即無庸負擔共同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承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時欠缺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
   無效,被告即不得對原告2人主張票據債權。至於有關被告對於原告2人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等問題,
  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判斷,已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
 共同發票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 期 日
1.賴睿明
2.鍾佩蓉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3,680元
111年4月7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