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愛華
被 告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97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江純慧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今日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
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38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4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