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上列聲明人就原告尚允永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鄭阿壽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如
非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以外之人承受訴訟者,均為法所不許;而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被告鄭阿壽於
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伃均、鄭伃婷等2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而鄭阿壽之繼承人中,僅鄭伃婷於114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其餘繼承人則
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鄭伃婷單獨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