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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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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4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謝家豪 
被      告  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0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原告訂購15,000粒鹹蛋黃,均經原告出貨完畢,並經被告簽收,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700元,詎被告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部分貨款乙節,有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