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號
原 告 瑋航農產有限公司
張順航
被 告 蔡繼霆即行善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46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聲明為(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46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
起訴狀所附出貨單等產品數批,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445,246元。
詎被告
嗣後僅給付其中10萬元,
迄今尚積欠345,246元,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部分貨款乙節,有出貨單、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