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呂宜榛
被 告 雷搜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9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2,472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915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
起訴狀、準備㈠狀(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變更
訴之聲明狀(同年7月27日提出),⒉被告之
答辯狀、答辯㈡狀、答辯㈢狀、答辯㈣狀(各於同年5月16日、6月26日、7月12日、7月31日提出),⒊
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同年6月29日、8月24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30日委任被告進行臉書社群(FACEB
OOK,下稱FB)經營管理事務,雙方簽訂策略行銷契約,記載
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委任項目包含FB廣告投放及小編專案,費用包含二大項,一項為FB操作費用
,內含⒈FB廣告投放費用15萬7,500元,⒉廣告投放服務費3萬1,500元,另一項為小編專案費用,年度96篇、15萬1,200元(以上金額均含稅),契約總價34萬200元,議價後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嗣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15日經原告終止,終止前服務期間共計47日
等情 ,有系爭契約及原告之律師函影本
可參,此部分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述調整後之總價,其中FB廣告投放費用不影響,調整後之投放服務費用、小編專案費用各為2萬6,2
93元、12萬6,20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論述被告得請求各項費用
之金額:
⑴FB操作費用項目:
①已發生廣告投放費用:
關於本項費用,原告主張為6,000元,被告則主張為1萬9,68
8元(計算式:157,500÷12×1.5=19,688),且被告另
抗辯其
受有廣告投放費用損害13萬7,812元(即157,500-19,688=13
7,812)
云云(此部分參見⒉之⑴)。經核:被告自陳本項
廣告投放費用係給付予FB之費用,並非其收取之報酬(參見
答辯狀第4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
是以本項已發生之費
用,自應以被告已實際投放之金額為準,不應按終止前服務
期間月份或日數之比例計算,被告主張之
上開金額,係按服
務期間比例方式計算,並非可採,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本
項實際投放費用為6,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截圖為憑,兩造於溝通退費計算方式時,原告方
面曾詢問:「所以當時有投放到2萬?」,被告法定代理人
就此訊息則明確回覆:「這部分是6000」(參見本院卷第21
頁),
堪認被告已實際投放之金額應為6,000元。被告雖抗
辯廣告投放費全部已遭FB收取,且無從退還云云,並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個人之信用卡扣款明細為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
。本院逐一檢視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實不足以認定此等扣
款係為原告廣告投放之支出,且
觀諸該等明細,各筆之消費
日介於111年10月1日至3日之間,入帳日則介於111年10月3
日至5日之間,該信用卡帳單記載當月結帳日為111年10月15
日,繳款截止日則為同年月31,若果該等扣款均係為原告廣
告投放之支出,衡諸常情,於同年11月初兩造發生爭議而談
論退費計算方式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無可能完全未提及投
放費用已全額支出之情,更無明確回覆「這部分是6,000」
之可能。綜此以解,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準此,被告得請求本項已發生之費用,應為6,000元。
②廣告投放服務費用:本項以年度費用總額、按終止前服務日
數比例計算為3,386元(計算式:26,293÷365×47=3,386,小
⑵小編專案費用:本項以年度費用、總篇數,按終止前已貼文
10則比例計算,為1萬3,147元(計算式:126,207÷96×10=13
,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⑶以上,被告得請求之費用金額共計為2萬2,533元。
⒉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就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各項損
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受有FB廣告投放費用損害13萬7,812元(即全年
費用15萬7,500元扣除終止前已發生費用1萬9,688元之餘額
)云云,但被告實際投放之金額應為6,000元,其抗辯廣告投放費全部已遭FB收取乙節,並非可採,已析述如上,是以
被告此項損害之主張,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受有廣告服務費損害3,221元,係以系爭契約原定
廣告服務費總額,扣除上述終止前得請求之費用後,按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而得,然而,廣告服務費之利潤,係以提供對
價服務為獲得利潤之基礎,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終止後被告
已
無庸提供
對價之廣告服務,自無利潤損害可言。是被告此
項損害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原告突然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預撰38則貼文遭
廢棄無法使用,受有損害4萬9,957元等語,並提出已撰擬之
文稿及檔案資訊等為憑。原告雖主張其中多則圖片為簡體文
字,且圖片中活動日期早於系爭契約之前,非為系爭契約所
製作,亦未曾提供予原告云云。然而,網路廣告貼文須有前
期作業及相關準備事宜,殊無可能臨時製作,此
乃廣告行銷
業界之通例,且為一般人辦理委任事務之常態,是以被告為
履行系爭契約,預擬待用之貼文文稿以待修整,當屬合理及
必要。
惟被告所提出上開38則貼文文稿,確有原告所述多篇
時節不吻合之情,倘為履約之準備,亦仍須修正及配合不同
之時節為必要之調整,自非可等同於完整可用之貼文。本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一切狀況,認為被告本項損害額,以相當於24則完稿(約估一季之準備)核算、計3萬1,552元定之為
適當(計算式:126,20
7÷96×24=31,552)。
⑷以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萬1,552元,於此金額範圍,被告之
抵銷抗辯,
核屬有據。
⒊
綜上所述,原告前已給付被告31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得請求
之費用及抵銷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25萬5,915
元(計算式:310,000-22,533-31,552=255,915)。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按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28萬7,468元核算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比
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