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柏賢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8,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1月27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裁定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6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簽發,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經查,依原告
所稱之112年度司票字第7069號裁定,執票人即該裁定之
聲請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則行使本票權利之人並非被告,依原告所提資料復無從認被告有何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是告錯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原告已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到場說明,應認無再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參照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