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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蘇浚禾  
            蘇聖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正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潘文田  

            蘇玉蘭  


            蘇進富  

            蘇明宗  

            郭秀月  

            蘇明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