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峰益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隆珍即鈊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健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6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出貨完畢,其中
迄至110年9月止之貨款被告均已付訖,然如附表所示110年10月、11月及12月之貨款共計219,463元,被告僅支付25,000元,尚欠194,463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欠貨款,但並
非如原告所述之金額,因被告於110年5月4日所匯之款項128,219元(原告前通知被告給付109年11月之貨款),其中部分貨款60,344元,實際上係漢浚公司向原告訂貨,
而非被告訂貨,該筆款項不應由被告支付,屬被告溢付款,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僅欠原告14萬左右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尚積欠部分
貨款乙節,有對帳單、出貨單等件在卷
可佐。被告不爭執其向原告訂貨,以及貨款金額,但抗辯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先前溢付之貨款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110年5月4日有無溢付貨款予原告。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有溢付款項予原告,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即被告應就原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就此僅空言其有溢付款項予原告,但未提出證據
佐證,自不能逕予採信。況原告交付109年11月貨款發票予被告,並通知付款,包括其中貨款60,344元係開立受款人為漢浚公司之發票,被告收到通知後即為付款等節,亦有被告不爭執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貨款明細為佐。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發票及出貨單,如有實際上非屬被告應付款之內容,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內通知原告,然被告並未即時提出
異議,
乃至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始提出抗辯,則原告
所稱被告原與漢浚公司合作,被告與漢浚公司均會向原告訂貨,但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漢浚公司之發票,後來因被告與漢浚公司終止合作後,被告始要求原告而改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等語,即非屬無
稽之談。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4,463元,被告抗辯應扣除其中60,344元,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
減縮後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