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江芃即耐集克工作室
被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715號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27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成立服務契約,並已完成服務,依約請求報酬等節,
業據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狀、
陳報狀所附文件與對話
記錄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此係訴外人即被告前負責人巫俊毅留下的債務,應由原告自行與巫俊毅協調
云云,然依聲證5之契約可知,契約當事人用印處有被告公司章與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巫俊毅之私章,
堪認本件契約當事人係被告
而非巫俊毅,契約對被告自發生
拘束力。又被告辯稱否認原告已提供服務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在卷
可佐,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
系爭影片截圖附卷足參,
堪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確已完成並經被告代表驗收完畢,故被告
抗辯均不可採,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價金。
三、被告另聲請傳喚巫俊毅為證人,
惟本院依現存事證已形成原告
請求權存在之
心證,即使傳喚巫俊毅亦不影響本件契約當事人係兩造之認定,
爰不予傳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