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9,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