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銘
被 告 林琮凱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3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1,4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34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方面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琮凱於110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駕駛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以下與林琮凱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
逕稱其名)所有KEJ-5212號大貨車(
水泥預拌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其所承保ABJ-5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9萬4,039元
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
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琮凱過失肇事時,駕駛之大貨車為被告煒盛公司所有,
參酌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客觀上可認被告林琮凱係受僱因執行職務過失肇事,依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計19萬4,039元乙節,業據
提出修車估價單及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
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7萬5,224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萬7,69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2萬6,340元(計算式:194,039-67,699=126,340)。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