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775號
即 原 告 禾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