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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並與被告王品喬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簽發,王品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狀異議狀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喬
HA0000000
111年9月27日
200萬元
111年9月28日
2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王品喬
HA0000000
111年9月27日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