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蔡銘航
被 告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並與被告王品喬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簽發,王品喬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狀
異議狀
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其所持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