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楚涵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被告之
答辯狀,以及
本件112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以下逕稱珉瑞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詠瑞前於民國108年3月2日代表珉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價金出售車牌000-0000號、PORSCHE廠牌、車型911GT3之中古車予被告(下稱
系爭交易),陳詠瑞因系爭交易涉及詐欺
、偽造文書問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論以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245
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開罪刑部分之上訴,及撤銷原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後,陳詠瑞於111年5月5日繳交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該署已於111年11月10日
發還被害人即被告。
⒉被告另以同上基礎原因事實,對陳詠瑞及珉瑞公司(以下合稱珉瑞公司
暨負責人)提起民事訴訟(對陳詠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追加珉瑞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珉瑞公司暨負責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減少價金,本
於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珉瑞公司暨負責人連帶給付100萬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就先位聲明判命珉瑞公司暨負責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起訴,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
確定判決理由並載明:「…原告(即本件被告)應只有受到50萬元之損害。…」、「…原告(即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1年9月8日)並未取得該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30
萬元等語,為不可採。」。
⒊其後,被告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原告對
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於112年2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上開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53萬8,976元(含本金50萬元及利息、
執行費)
,足額受償。
以上各項,有卷附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系爭另案民事判決、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及新北地檢署函文
可參,均
堪認定。
㈡被告受領上開本金共80萬元,就其中30萬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
⒈被告雖
抗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僅限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理由中有關認定被告所受損害額為50萬元之判斷,不生
爭點效,且原告違反出賣人應盡之先契約說明義務,而構成
債務不履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受詐欺之損害額為100萬元,總計受領80萬元,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然查,被告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依之得受領之金額,自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限,而被告於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10日,已經受領新北地檢署發還之系爭30萬元,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命賠償50萬元之本金,其中30萬元已經獲償,則被告重複受領之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所述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認定被告所受損害額為50萬元之判斷,不生爭點效乙節,考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主文所命給付金額即為損害額本金50萬元,此屬就
訴訟標的所為之
裁判,並
非僅為理由中就爭點之判斷,自具有既判力,而有
拘束當事人及他法院之羈束力。又,被告爭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
法令等節,則屬對於系爭另案判決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本院自不得逕自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否則即喪失訴訟制度之意義,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