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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珉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瑞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邱楚涵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112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以下逕稱珉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詠瑞前於民國108年3月2日代表珉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價金出售車牌000-0000號、PORSCHE廠牌、車型911GT3之中古車予被告(下稱系爭交易),陳詠瑞因系爭交易涉及詐欺
  、偽造文書問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論以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5
  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開罪刑部分之上訴,及撤銷原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改判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後,陳詠瑞於111年5月5日繳交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該署已於111年11月10日
  發還被害人即被告。
 ⒉被告另以同上基礎原因事實,對陳詠瑞及珉瑞公司(以下合稱珉瑞公司暨負責人)提起民事訴訟(對陳詠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珉瑞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聲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珉瑞公司暨負責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減少價金,本
  於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珉瑞公司暨負責人連帶給付100萬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就先位聲明判命珉瑞公司暨負責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起訴,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並載明:「…原告(即本件被告)應只有受到50萬元之損害。…」、「…原告(即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1年9月8日)並未取得該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30
  萬元等語,為不可採。」。
 ⒊其後,被告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原告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於112年2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上開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53萬8,976元(含本金50萬元及利息、執行費)
  ,足額受償。
  以上各項,有卷附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系爭另案民事判決、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及新北地檢署函文可參,均堪認定。
 ㈡被告受領上開本金共80萬元,就其中30萬元,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理由中有關認定被告所受損害額為50萬元之判斷,不生爭點效,且原告違反出賣人應盡之先契約說明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受詐欺之損害額為100萬元,總計受領80萬元,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
 ⒉然查,被告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依之得受領之金額,自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為限,而被告於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10日,已經受領新北地檢署發還之系爭30萬元,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命賠償50萬元之本金,其中30萬元已經獲償,則被告重複受領之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所述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認定被告所受損害額為50萬元之判斷,不生爭點效乙節,考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即為損害額本金50萬元,此屬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並非僅為理由中就爭點之判斷,自具有既判力,而有拘束當事人及他法院之羈束力。又,被告爭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節,則屬對於系爭另案判決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本院自不得逕自否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否則即喪失訴訟制度之意義,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