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傅欣儀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85號
兩造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之執行程序,於被告尚餘
債權超過「
新臺幣78,20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利息新臺幣7元」部分,應予撤銷
。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於
本件審理中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執行事件之說明:
⒈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0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8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6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
第三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薪資債權,
復於同年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09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637元(下稱系爭請求債權額)。
嗣原告依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裁定供
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停止執行在案。
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94年度促字第174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79,656元,及其中78,209元,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執行費用為637元。另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於108年9月2日曾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7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英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羽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前經執行受償金額為67,439元(含
上開執行費),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37元,次抵充期前利息1,447元,再抵充94年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之利息65,353元(餘2元不足1
日利息),故請求執行如上述之系爭請求債權額。
㈡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停止執行時,被告尚餘債權之認定:
原告主張曾於108年間受強制執行時,即向被告表示時效抗辯
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
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已
罹於時效,
即屬無據 。而原告係112年2月18日具狀提起本訴,就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自以本件起訴之日為其主張時效抗辯之時點。
⒉關於抵充順序之問題:
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
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倘債務人未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受影響,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債權人就其已受領之受償額,自得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倘有餘額,再抵充原本。
是以,於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107年2月18日前,被告就已受領之受償
額,依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計算債權餘額,自屬可採。
⒊關於利息利率之問題:
原告雖主張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部分,應屬無效等語。
惟就利率標準,被告陳稱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係符合銀行法第47條規定,有利於原告之利率,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
⒋關於先後執行原告對英羽公司、光寶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金額:
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英羽公司扣款之總金額為66,209元(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被告陳報之受償額為67,439元,應以被告陳報金額為準。另,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起112年6月,光寶公司扣款總金額為169,255元(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方面主張之受償額,本件起訴前計132,255元,起訴後至6月30日計37,000元,合計169
,255元,同於原告主張金額,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執,僅在於上開受償額如何抵充與計算。
⒌依上述各項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停止執行前,被告尚未受償之尚餘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