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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傅欣儀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385號兩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之執行程序,於被告尚餘債權超過「
  新臺幣78,20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利息新臺幣7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61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執行事件之說明:
 ⒈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8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同年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09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37元(下稱系爭請求債權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裁定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停止執行在案。
 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94年度促字第17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79,656元,及其中78,209元,自民國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執行費用為637元。另依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於108年9月2日曾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57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英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羽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前經執行受償金額為67,439元(含上開執行費),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37元,次抵充期前利息1,447元,再抵充94年1月13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之利息65,353元(餘2元不足1
  日利息),故請求執行如上述之系爭請求債權額。
  以上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㈡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停止執行時,被告尚餘債權之認定:
 ⒈原告就利息為時效抗辯之時點:
  原告主張曾於108年間受強制執行時,即向被告表示時效抗辯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
  。而原告係112年2月18日具狀提起本訴,就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自以本件起訴之日為其主張時效抗辯之時點。
 ⒉關於抵充順序之問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請求權當然消滅,倘債務人未行使其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受影響,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前,債權人就其已受領之受償額,自得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倘有餘額,再抵充原本。是以,於本件起訴回溯5年、即107年2月18日前,被告就已受領之受償
  額,依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計算債權餘額,自屬可採。
 ⒊關於利息利率之問題:
  原告雖主張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部分,應屬無效等語。就利率標準,被告陳稱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係符合銀行法第47條規定,有利於原告之利率,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
 ⒋關於先後執行原告對英羽公司、光寶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金額:
  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6月,英羽公司扣款之總金額為66,209元(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被告陳報之受償額為67,439元,應以被告陳報金額為準。另,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起112年6月,光寶公司扣款總金額為169,255元(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方面主張之受償額,本件起訴前計132,255元,起訴後至6月30日計37,000元,合計169
  ,255元,同於原告主張金額,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執,僅在於上開受償額如何抵充與計算。
 ⒌依上述各項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停止執行前,被告尚未受償之尚餘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