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原 告 賴盈州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洪蕭明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1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3
2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11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
起訴狀、準備狀(112年11月24日收狀
),⒉被告之
答辯狀、答辯一狀(各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1月30日收狀),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0月19日、
同11月30日、113年2月1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方面:
原告先位之訴,援引
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
兩造間就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經其解除,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第一個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200元及保證金15萬3,600元,共20萬4,80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絕對定期行為,無
非係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觀諸該條項之文字內容:「因乙方(即原告
)於將營業設立登記遷移至本租賃地址,租賃雙方協議,乙方如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無法遷移營業設立登記時,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但須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即NT$45,00
0元)作為
違約金。」,顯然係有關承租人期前終止權之約定,與絕對定期行為
無涉。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無論就配合提供辦理遷移登記所需文件方面,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未經催告逕為解除系爭租約。是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經其解除乙節,並非可採。原告進而依上述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
㈡原告備位請求方面:
原告備位之訴,援引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30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保證金及已給付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租金3萬4,133元,共計18萬7,73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經核:
⒈原告
迄111年7月30日尚未能完成營業遷移登記至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而同年月31日為週日,屬例假日,自無可能於當日完成上述遷移登記,依
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條項之約定終止權。而原告於111年7月30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跟您提出提前解約…
」等語,有該訊息截圖
可憑。被告雖
抗辯該訊息係解約,非終止之意思
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上
開訊息雖使用「解約」二字,但由其「提前解約」之完整文義觀之,係表明提前解消系爭租約關係之意思
無訛,探求其真意,應屬期前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經其終止乙節,
堪以憑採。
⒉承上所述,原告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行使約定終止權
,依該條項後段但書規定,自須給付被告違約金4萬5,000元
。又,原告係於111年8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以快遞寄送返還被告而於翌日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宅急便收執聯可憑,
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寄回之鑰匙,
參照民法第964條有關占有消滅之規定,應認原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8月9日止,翌日即同年月10日始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即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原告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至111年8月9日仍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即同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前後共21日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為3萬
4,684元(計算式:51,200×21/31=34,68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被告已受領之20萬4,800元(含租金5萬1,20
0元及保證金15萬3,600元),扣除原告應付之3萬4,684元及
4萬5,000元,應返還之餘額為12萬5,116元。
⒊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係至111年8月9日止,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始取回管領力,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取回管領力,扣除原告應付金額後,始有返還餘額之義務,是原告就上述金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11日
起算,超過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
不當得利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