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佘坤穎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乙情,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影本
可參。系爭本票已由被
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效力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本票效力及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伊簽名時,上面的內容是空白的,系爭本票除伊之簽名及
發票日外,其餘部分(金額、到
期日、地址)均是空白,被告也沒有提供事後打印的契約書給伊確認
,也沒有撥款至伊指定之帳戶,伊先簽署空白的文件是配合業務審查申請使用,並
非同意對方有權自行完全處理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經完備
云云。經核
:⑴系爭契約書
上開有關同意以租賃物辦理動產
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捌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整」,以及第1條租賃物(即自用小客車)之型號、車牌等特定內容,第2條雙方約定購入租賃物之總價「陸拾柒萬元整」,與系爭本票面額「陸拾柒萬元整」,均非手寫,而為制式印製之文字。是否原告簽名時,即已記載?
顯非無疑。⑵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第992號詐欺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張雅鈞辯稱:「…空白契約的原因是因為本件不一定會核貸成功,必要的資料會等到審件通過後,公司才會套印…」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上67萬元之金額,於原告簽名時確為空白,
乃被告方面事後套印
無訛。⑶考以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為使
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自應具備一定之方式(即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故其方式之
要求最為嚴格。而觀諸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另外簽署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授權被告得填載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到期日」,並未包含「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再
參酌被告所提出先後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41),
縱有提及申貸金額78萬元、60期,以及改申請67萬元、分60期等內容,但檢視全部對話,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以及授權被告得填載面額之內容
,自不足認定被告已經原告授權而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準此,系爭本票於原告發票時,既欠缺「一定之金額」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依
前揭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
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對
㈢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被告所主張車輛融資租賃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上述有關系爭本票效力之判斷,核無再為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