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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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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雖經原告提出抗告後,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仍有對被告為起訴之必要,自得另行具狀起訴對被告為之,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