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雖經原告提出
抗告後,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仍有對被告為起訴之必要,自得另行具狀起訴對被告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