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捷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寶秀
訴訟代理人 曾芷儀
被 告 曾芷儀
上列
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961 號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 年9 月2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1日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江純慧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保證人責任,其所憑的保證書面,經調查
證人曾建家的結果,曾建家當庭承認這份保證書面是他自己
簽的,完全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這樣自然不能要求被告為
別人盜簽的保證書負責。
三、據上所述,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