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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鼎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碧珊 


被      告  莊寶秀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曾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對我院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度湖簡字第96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鍾碧「姍」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碧「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可以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的判決誤寫,除了判決與卷證內容不符的誤寫外,應該也包括卷證自始有所錯誤所造成的判決連帶錯誤。
二、我院112年度湖簡字第961號判決中當事人欄所記載的原告法定代理人「鍾碧姍」,雖與原告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姓名相同,但實際上「鍾碧姍」是「鍾碧珊」的誤寫,案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其起訴狀及原判決,並經查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原告資料屬實,可認原告更正的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