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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舒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敘明原告追加「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部分至符合當事人格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
  理 由
一、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第3車道時,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相關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4年4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㈡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變更之聲明)。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上所載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訴外人蕭怡人,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肆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並於111年6月1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舒婷帳戶。㈡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上開內容後,撤回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7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蕭怡人,以本件被告為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既非被告,原告本件追加部分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應予撤銷,當事人即有不適格之情形。
四、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關於主文範圍內追加之訴部分。
五、末查,原告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0萬本息」部分,違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如原告此部分之真意係如同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為一部請求,亦請原告具狀敘明,以利對造防禦與本院確認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