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舒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敘明原告追加「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部分至符合當事人適格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駁回原告
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
理 由
一、
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第3車道時,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相關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嗣於114年4月28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㈡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全文照錄原告變更之聲明)。
三、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其上
所載聲請人為原告,
相對人為訴外人蕭怡人,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肆萬伍仟元(不含
強制險),並於111年6月1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舒婷帳戶。㈡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上開內容後,撤回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7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蕭怡人,
非以本件被告為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既非被告,原告本件追加部分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應予撤銷,當事人即有不適格之情形。
四、茲以本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關於主文範圍內
追加之訴部分。
五、末查,原告追加之訴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0萬本息」部分,違
反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如原告此部分之真意係如同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以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為
一部請求,亦請原告具狀敘明,以利
對造防禦與本院確認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