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蔡舒婷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曾德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調解。經核,
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㈠
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肆萬伍仟元(不含
強制險),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舒婷帳戶。㈡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上開內容後,撤回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7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告訴。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原告因請求確認上開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200,000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2,100元,尚應補繳1,35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原告另提起
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湖救字第19號裁定
駁回,附予敘明),如未繳足,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